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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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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 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 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查本件第一審 檢察官洪松林所提出於原審之上訴書,在其應行簽名處,僅有打字而成之「檢察官洪 松林」六字,而未經原檢察官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檢察官洪松林」六字之橫式職 名章,然此一職名章係供機關內部公文作業之用,而非代替簽名之名戳,其上訴書難 認已依法簽名,其上訴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乃原審就此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並未依 職權調查及命補正,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被告等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柯再萬、陳景吉、陳冠勳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綦詳, 原判決以各該證人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價格等情,先後所述不一, 因認證言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該證人證述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之基 本事實,相互一致,自應認為真實。何況本院發回意旨亦指明上開證人先後不一之證 言,何者方與事實相符,應予究明真相,再行判決,詎原判決以證人之證言有瑕疵, 即認為不實,遽為無罪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同 案被告柯再萬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 認定柯再萬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本件被告乙○○、甲○○購入,原判決竟對乙○ ○、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無罪判決,致否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 謂適法。㈣、證人張彩霞證述乙○○的兒子,有一個胖胖的去過她家好幾次,對她很 有禮貌,也去她家吃過拜拜,並沒有去搬電動玩具,電動玩具是別人去搬的等語。原 判決理由竟謂「乙○○之子蘇皇圖、蘇皇達與柯再萬之間,因電動玩具機器之擺設一 事,至有糾紛,……。」等語,因認柯再萬之指述非無挾怨之詞,未完全可信,則原 判決理由與證人張彩霞之證言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為確實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故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 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乙○○與甲○○夥同蘇皇圖、蘇皇達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在台中縣梧棲鎮○ ○街○○○號等地,分別以每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與柯再萬、少年陳冠勳、陳景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八 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前甲○○所有之○○○-○○○○號小客 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六瓶,上址查獲空瓶二包、含嗎啡之香煙二包、磅秤一支、塑膠袋 等物。因認乙○○、甲○○二人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原審以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 稱:伊因丈夫已過世,與甲○○在台中縣梧棲鎮○○街○○○號同居,八十一年五月 一日適逢勞動節放假,伊向甲○○借車由伊兒子蘇皇達及綽號「阿進」者輪流開車到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陪同蘇皇達開庭,下午六時多返回梧棲時,車上被搜到安非他命六 包,住處也搜到保濟丸空瓶等物,伊不知為何人所留下。伊不曾吸用安非他命,也不 可能販賣之,少年陳景吉係伊兒子之工人,陳冠勳則不認識,柯再萬係伊兒子之朋友 ,為何說向伊買安非他命,伊亦不瞭解。甲○○辯稱:伊從不吸用安非他命,亦不知 安非他命為何物,更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景吉等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 時許,將車借予蘇皇達使用,至當天下午六時多彼等返回,車上何以會有安非他命, 及為何人所有,伊均不知情各等語。原審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 人柯再萬於警訊之初供稱:「安非他命係向沙鹿鎮一個綽號『老仔』購買,每包三百 元,『老仔』之電話○○○○○○○,自八十一年四月底開始至今連續購買三次,每 次買十包至十七包。」(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 另警方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借提訊問時供稱:「共向乙○○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 ,在乙○○被查獲後,改向『老仔』甲○○購買一次,每次買五瓶至十瓶不等,代價 是五百元。」(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並在台中縣梧棲鎮○○街○○○巷○○弄 ○○○號甲○○之住處指認甲○○此人,前後二次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次數、分 量、價格均相歧異,且第二次警訊時,乙○○已被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指認甲○ ○之處所,亦非第一次查獲安非他命之台中縣梧棲鎮○○街○○○號乙○○與甲○○ 同居之地方。雖柯再萬於警方解還檢察官後陳稱:「警訊實在。」(同上卷第四十頁 ),再於檢察官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提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 二、三次,約在沙鹿那邊的天橋,他帶過來,每次五至十瓶,每瓶三至五百元。」「 確定是向甲○○及乙○○二人買的。」(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其言下之意,究 竟是向乙○○、甲○○二人購買,或是只向甲○○一人約在沙鹿鎮天橋購買,語焉不 詳,且與上開警訊中有關購買之次數、價錢相齟齬。嗣於原審審理中,先則供稱:「 安非他命是『小賴』之人寄放的,不是向甲○○買的。」(見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 ),但承審法官訊問其「有向蘇皇圖、蘇皇達、乙○○、甲○○買安非他命﹖」,又 答稱:「有的」(見一審卷第一九五頁正面),於原審調查中受命法官訊以:「你是 否向甲○○購買的(安非他命)﹖」又陳稱:「不是,我是向『老仔』者購買的。」 (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另一次調查中,受命法官訊問:「 你所有安非他命向誰買的﹖」仍答稱:「向一個綽號叫『老仔』買的」,再訊以:「 你在警訊中供陳是向甲○○及乙○○購買的。」又供稱:「沒有如此說。」「安非他 命是向蘇皇圖及蘇皇達購買的。」「『老仔』不是甲○○,比甲○○胖一點。」(見 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八十三面背面、八十四頁)。但嗣又改稱:「 向乙○○、甲○○買過安非他命,實際上買過好幾次,每次買五至十包,每包三百至 五百元,被查獲之十包是向甲○○買的。」(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頁、第一一五 頁),於審理中經警方借訊時又供稱:「向乙○○、甲○○買過十餘次,乙○○被捕 以後,向甲○○買過十次左右,每包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相約在沙鹿天橋下交易」 云云(見上訴字卷第一五三頁警訊筆錄),繼又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乙○○ 及甲○○二人買的,實際是我去他家拿的,我在押期間,蘇皇圖(大胖)有到我家 威脅警告我媽媽,並把我媽推倒,我才供出實情。」「乙○○的兒子,把我的電動玩 具搬去後,未給我錢,那是二年前的事。」原審法官訊問其:「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庭訊時,問你對乙○○之供述有何意見,你說:『他兒子確實有欠我的錢,那天我跟 他說,我家境不怎麼好,可以的話多少還我一點,因打官司,總是要花錢,但我沒說 要將他們全家拖下水,』你是否這樣回答﹖」,柯再萬又陳稱:「我是說他兒子有欠 我錢,我沒有向他勒索之意」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一九頁背面) ,言下之意,柯再萬與乙○○之兒子間,似有交惡不睦之因素存在。但對雙方交惡之 緣由,原審訊之柯再萬之母親張彩霞則供稱:「乙○○之兒子,有一個胖胖的去過我 家好幾次,很有禮貌,也常去吃飯,吃拜拜。」(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六頁),柯 再萬於原審上開供詞,或稱向被告等買過安非他命,或又否認,或稱均在沙鹿天橋下 交易,或稱在被告等之同居處拿安非他命,反反覆覆,莫衷一是,且其所供乙○○之 子曾欺負其母親事,又為其母親所否認,所為供述前後杆格不一,而於原審更審中歷 次調查,前後之供述,或謂向被告等各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每支價格三至五百元 不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九、七十九、一二三頁),或謂不 是向被告等所購買(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六十八、八十三頁),並陳稱:「我母親去 會客曾告訴我,蘇皇圖他們去搬抬子,我母親不讓他們搬,他們把我母親推開,把我 母親因而推倒在地。」(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三頁)。綜合柯再萬於警訊乃至偵 審中上開供述,即有嚴重瑕疵及前後矛盾,尚難遽予採信。另證人陳冠勳於警訊中供 稱:「在梧棲鎮○○街○○○號,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四、五次,每次買一支 ,價四百元。」(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共向乙○○買三、四次,每次買一、二支,我與乙○○談好價格,乙○○叫他兒子 拿給我,都是蘇皇達拿給我的。」(見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前後 供述已不盡一致。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中復供稱:「是向沙鹿鎮一不詳姓名之人買的 ,不是向乙○○買的。」(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第 一一四頁)。證人陳景吉於警訊中先陳稱:「曾向蘇皇圖買過四次,向乙○○買過三 次,每支五百元。」(見清水分局卷第九頁背面),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乙 ○○買過一、二十次,每支五百元。」(見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 ,而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因乙○○欠伊工資未給,所以將乙○○拖下水,事實是 向乙○○的兒子買的,並未向乙○○買過。」(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於原 審調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因她沒有給我工資,所以才將她 拖下去,(警方在六六五-一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的。」(見 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一頁)。於原審更審中又改稱:「有說過向乙○○買過一、二十 次」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其前後之陳述亦不一致。則陳冠勳 及陳景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亦前後不符,且有瑕疵 。至於證人即警員陳忠浩於原審雖證稱:「我們知道乙○○的家是一個販賣安非他命 的據點,所以我們去逮獲陳冠勳後才查出他們有販賣安非他命,他(指線民)說查出 乙○○後,就可以查出來是誰賣的,因為乙○○有在販賣。沒有(提供甲○○販賣之 線報)」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一頁)。但稽之陳冠勳之上述供詞,既有瑕疵 ,而陳忠浩上開證言內容亦只是線報而已,究非屬確切之證據。又證人張初花、賴添 丁二人於原審亦證稱,曾在法庭外聞及柯再萬對乙○○之兒子揚言,如果欠伊十五萬 元不給,將要把乙○○一家人「拖下水」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 三頁)。足徵乙○○之子蘇皇圖、蘇皇達與柯再萬之間,互有金錢糾紛,柯再萬指陳 曾向乙○○、甲○○購買安非他命,難保無挾怨之詞,未可採信。另柯再萬於原審聲 請傳喚之證人王泉明亦證稱:「我是有聽朋友說『大胖』蘇皇圖有販賣安非他命,至 於乙○○、甲○○是否有販賣,我不知道,也沒有聽人家提起過。」(見原審上訴字 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等語,則縱有販賣行為,亦應是蘇皇圖,而非乙○○或甲○○。 再參以乙○○、甲○○二人於警方查獲之初,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均無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 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亦有別於一般販賣安非他命者有吸食之情形等相關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因認被告等既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證人柯再萬、陳 景吉、陳冠勳前後之證詞不一,又有瑕疵,尚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而在甲○○ 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包,含瓶重僅二十三公克,隨便一塞,不易察覺及為人發現, 乙○○雖坐在車上,亦未必知悉,亦不能指為其所非法持有,況陳景吉已供承該六包 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至甲○○只是將車借予蘇皇達使用,亦未必得知車上留有安非他 命。而在乙○○屋內及屋外水溝所搜獲之空瓶、吸管、含嗎啡之香煙、磅秤等物,亦 據蘇皇達於警訊中供承為其所有(見清水分局卷第四頁),自與被告等無關,此外又 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遽論以刑責。因而維持第一審諭 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 ○○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已詳予敍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應由該檢察 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惟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即 蓋用「木刻名戳」,亦與簽名無異。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刻名戳」性質上無 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並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條第二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 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洪松林提出於第二審之上訴書雖未親自簽名,然已蓋用其職名章 ,有該上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二頁),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無庸補 正,原審為實體上判決,難指為違法。復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所認定之事實( 亦即法院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依法具有再審原因者外,不得再有爭執。而對於另 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足供參酌,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時 ,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僅以他案刑事確定判 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斷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 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查卷附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有關柯再萬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認定其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轉售鄭佳財圖利等情,然 該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僅對柯再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既判力。原 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論斷被告等並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柯再萬 ,雖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證人柯再萬、陳 冠勳、陳景吉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已詳加 論述說明,其採證難謂有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及張初花、賴 添丁等之證言,認柯再萬所供曾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非無挾怨之詞,不加採 信,並非依張彩霞之證言而認定柯再萬與乙○○之子蘇皇圖、蘇皇達之間有怨隙。上 訴意旨執張彩霞之證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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