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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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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甲○○上訴 意旨略以:甲○○係同案被告丙○○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丙○○ 受地主劉進東之託,以改良土地整地為名,僱用甲○○前往桃園縣八德鄉○○段七一 四、七一四之一地號挖掘砂石,為進入上開土地,而經過隔鄰同地段七一六地號告訴 人廖任泰與其兄弟所共有休耕之田地,但並未盜採砂石,在現場為告訴人所拍攝之怪 手係同案被告乙○○所有,與甲○○無關,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甲○ ○生活清苦,一家大小賴其維生,請准予酌減其刑等語。(二)、上訴人丙○○、乙 ○○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以認定彼二人有共犯之犯行,無非以操作挖土機之 同案被告乙○○、甲○○二人於最初警訊時供稱挖土機動工挖掘時,丙○○為工地實 際承包人有到工地現場,及現場被挖掘之土地並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 丈成果圖為證云云,但複丈成果圖並無深二公尺之記載,且測量員李茂盛亦證述:「 印象中(土地)沒有凹下去」等語,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 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告訴人一經發覺即報案並拍照存證,而該照片即有廢土 存在,足證該廢土為告訴人自己所填放至為灼然,但卻於偵查中謊稱係上訴人等盜採 後加以回填,此項指訴有重大之瑕疵,原判決竟仍以其指述作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亦 有未合。另警員胡鶴田之證述土地有被挖掘深二公尺,亦與上開複丈成果圖不合,原 判決採證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乙○○並另稱告訴人廖任泰於警訊時稱被挖掘 土地長三十餘公尺、寬二十公尺、深一公尺餘盜取砂石(即六百餘平方公尺),但於 偵查中則稱被挖掘三百坪左右,經測量結果卻只有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先後指述差 異頗大,其指述自不足以採為判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有採證違法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丙○○、甲○○、乙○○等有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甲○○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罪刑;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操作挖土機之上訴人乙○○、甲○○於最初警訊時,乙 ○○稱:挖土機動工挖掘,現場負責人謝正春都有在場,而工地實際承包人為丙○○ ,他都會到工地現場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卷第四頁反面)。甲○○ 稱當伊將挖土機開過廖任泰田地,負責人謝正春、丙○○都有在場等語(同上卷第五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胡鶴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土地被挖開長、寬各三、 四十公尺、深二公尺等情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八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而 上訴人等竊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即桃園縣八德鄉○○段七一六號廖 任泰所有土地之一部分)斜線部分長、寬各約二十、十公尺左右,面積達○‧○一六 八公頃,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罪證明 確。並以上訴人等事後所辯係卸責之詞,均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測 量員李茂盛雖證述印象中土地並沒有凹下去云云,惟據案發後前往處理現場處理之警 員胡鶴田於偵查中證稱:「當地都是以改良土質為由,事實上都是挖取砂石,然後運 廢土來填平」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則事 後證人前往現場測量時,上訴人等既已將挖取之砂石所產生之凹洞以廢土填平,自無 法發現地有凹陷下去之情形,其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 上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 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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