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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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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鄭和傑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三日清晨五 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九七號前,竊取莊錦祥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部,嗣向沈德翰購買000-0000號車禍受損自用小客車,竟於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委由上訴人甲○○在其台南市銘安汽車保養廠內,將000-0000 號車前半截焊接於竊得之000-0000號車車身上,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 將000-0000號車引擎號碼磨去,偽造與000-0000號車相同之引擎號 碼SDVMCB九一六三九一V,足生損害於車籍之管理及莊錦祥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方得成立,上訴人乙○○雖以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向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惟依卷附 檢驗記錄表(更一卷第五十二頁)似無檢查引擎號碼一項,則其有無以該引擎號碼為 任何主張,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嫌速 斷。㈡由卷附000-0000號車故障情形觀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應為車 前部嚴重受損,上訴人等所述亦係將000-0000號車前部以他車車身代替(警 卷第二、四頁),原判決反謂將000-0000號車身前半截焊接於贓車車身上, 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另主文及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引擎號碼,理由欄二之㈡卻 稱「引擎號碼經變造為SDVMCB九一六三九一V,並有電解前後之照片足憑」云 云,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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