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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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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夏  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二六、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 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制作名義人,僅 誆稱係他人所制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本件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冒用古慶章、黃秀良、湯陳貴、朱蔡烏鴻、賴林幼敏、廖葉雲 真等六人其中二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二紙標單上記載數額不詳之標息(未記載投 標者之姓名),佯稱該二人得標,施用詐術,騙取會款。嗣冒用馮錦妹、黃秀良、湯 陳貴、簡金發、朱蔡烏鴻、朱家偉、陳素花、朱阿送、徐金對、江進財等十人其中三 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三紙投標單上記載不詳數額之標息(未記載投標者之姓名) ,而以同一手法,詐取會款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在投標單上僅記載不詳數額之標 息,並未記載投標者之姓名,依前開說明,能否謂其係冒偽他人名義制作投標單,而 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究係冒偽何人名義偽造投標 單﹖偽造之內容如何﹖及持以詐取之金額若干﹖既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 以致事實不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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