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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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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無非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停放路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上訴人所停車之處,為夜間無照 明設備之路段,其竟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被害人周添壽 於下午六時二十分途經該處時,撞及大貨車車斗左後側尾部,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停車之路段,依原判決援用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訊卷 第九頁),路邊設有路燈,並非無照明設備,原判決謂該路段無照明設備,似與卷內 證據不符;又本件案發時,為初秋之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當時是否已入夜 而須依賴照明設備或反光裝置始能確保行車安全﹖如當時已經視線不良,則路邊照明 設備已否開啟﹖其開啟後之照明情形如何﹖此均與上訴人所為,是否致生被害人撞車 身亡之因果關係論斷至有關係。就此原審疏未調查剖析究明,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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