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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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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原保管被害人郭進芳所領取 ,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十張,竟意圖不法,向郭進芳謊稱遺 失後,將其中五張交付被告乙○○,並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由乙○○偽 造號碼C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使用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甲○○意圖不 法,將其持有之他人支票據為己用,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是否牽連觸犯侵占罪 名,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對於被告甲○○應 否成立侵占犯行,並未論及,自有可議。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等共同偽 造前揭CA0000000號支票一張,惟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伊取得之 五張空白支票均已使用,除上開支票交付江鳳玉外,其他亦均交給朋友等語(見一審 卷第一一六頁),此項供述是否可信,關係被告等人除偽造前揭CA0000000 號支票外,是否尚偽造其他支票,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應併予審判,自應詳察審認。乃原判決就被告甲○○交付乙○○使用之五張空白支 票,除前述之支票一張外,其餘四張是否亦經被告等偽造完成並持以行使﹖有無經執 票人提示﹖被告乙○○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凡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之事項 ,均未調查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等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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