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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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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四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擅自在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小段第一○、三○七- 一、三○九、三一一地號及同市○○○段頂坡角小段第八七-五地號等山坡地內,設 置總面積五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圍牆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 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共有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指無合法權源之人, 未經同意逕自在山坡地內設置工作物而言。原判決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認定前揭十 八份小段第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上訴人丙○○所購得,而以 其司機游定欽之名義登記,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所設置之圍牆,坐落於該十八份小 段一○地號部分之面積,有無逾越其應有部分﹖如果尚未逾越,上訴人等於應有部分 內,在與他人共有之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如何得謂其係無合法權源之擅自使用他人 山坡地之犯罪行為﹖凡此均尚有疑義,而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及勾稽 說明,即就上開部分併予論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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