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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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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係於公海上受不詳姓名男子委託,私運未稅洋菸入台 灣境內,惟於理由中未說明上訴人係於公海上接駁私運洋菸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查獲之初,在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下稱高雄港警 所)中和分駐所調查時,對於所問:「這些洋菸你從何處載運進口﹖數量多少﹖」答 稱:「本船於作業返航途中,於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分處,自一 艘不知名(寫英文)商船上接駁上船,放於油櫃密窩載運進港數量我不清楚(清查後 以扣押單數量為準)」(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經第一審法院向高雄港警所詢問該經 緯度距離國境多遠﹖據答覆為距離高雄港西方八十至九十海里(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亦供稱:「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 分離高雄港約八十幾海里」(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且於原審復供認有於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自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分之公海 上載運未稅洋菸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判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規定,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載明上訴人 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則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分,係在公 海上,為上訴人所供認屬實,並經原審予以引用,在判決內載明,殊無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指原判決未說明係在公海上接駁之證據,自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聲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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