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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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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黃英彬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審判外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可採為 證據。上訴人於審判外與自訴人黃英彬電話聯絡中,已自白明村企業有限公司與開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英彬」簽名並偽刻「黃英彬 」印章蓋在其上,經原審調查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自無違證據法則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 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 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鑑定上開合約書上「黃英彬」三字究屬何人筆跡,但原判決已說 明無送鑑定之必要,亦無上訴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 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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