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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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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究明借款人蔡孔強等人於借貸時有無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以及有無付予上訴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僅以上訴 人坦承已經營地下錢莊二十天之供述,即曲加認定罪刑,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 則。㈡上訴人從事漁業養殖,非以重利維生,有嘉義縣嘉義區漁會理事長及東石鄉鰲 鼓村村長證明為證,況上訴人僅經營地下錢莊二十天,應非常業重利之屬,原判決未 詳加審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徐國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共犯常業重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 敍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及徐國昆坦承自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即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營放款業務,以賺取利息維生之情,又經證人蔡孔強 、王翠華供明彼等於八十四年三月及十一月間急需用款,以高達月息三十分、七十五 分、二十四分,向上訴人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詳情,且有警方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查獲之上訴人與徐國昆所有供經營重利業務所用之現款四十一萬五千元 、電腦記事簿二台、帳冊開支簿二本、業務計劃表一張、客戶名冊二張、客戶電話聯 絡單二張及因經營重利業務所得之本票五張(其中三紙係蔡孔強、王翠華所簽)、支 票二紙扣案可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上訴人供稱因積欠鉅額債 務而經營借款生息工作,以舒緩困境等情,參以上訴人僱用員工、刊登借款廣告之經 營狀況,堪認上訴人係以重利為維持家庭生計之常業,縱上訴人原係從事養殖業,亦 無礙於上訴人常業重利之犯行。就此以觀,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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