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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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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無向第三人購買十包春藥或擬販賣他人使用之情事,乃警方逕行制作不實 筆錄,又被查獲之八包春藥係上訴人犯前案所留之物,本案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 罪,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為偽藥之春 藥,竟意圖營利,向姓名不詳男子購入十包,擬販賣不特定之人使用,於持有其中八 小包時被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購買 該春藥擬販賣,辯稱:查扣之春藥係多年前犯案所留之物,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依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 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觀諸上訴人供述犯行之警訊筆錄,均 經其當場閱讀或經警逐字朗讀予其聽閱,認為無誤始簽名及按指印,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警訊筆錄不實,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且僅屬事實上之爭執。依 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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