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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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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文鎮二次及王宏庭一次等情,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上開事實不諱,核其自白與證人陳文鎮、王宏庭於警訊所證述之情 相符,而陳、王二人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亦經警採尿檢驗無訛,有檢驗尿水報告書在 卷可稽,以其二人與上訴人素無仇怨,衡情斷無設詞誣陷之理,為所憑之證據,並就 上訴人及證人陳文鎮、王宏庭嗣於偵審中均翻異前供,皆稱:遭警刑求始於警訊時為 不實陳述云云,依調查所得心證,詳敍不足採信之理由。觀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仍 執陳詞,一再爭辯其在警訊所為自白之任意性,難認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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