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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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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原判決誤為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係因胞弟宋景洪經常在家,可代收書信,乃在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欄,簽寫宋景洪之名並按指印,表示收受之意,既非故意偽造署押,亦未 偽造該通知單內容,公路警察局員警擅以該通知單之收受欄供上訴人簽署及按指印, 致上訴人會錯意,上訴人實無主觀犯意,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未加詳查,判 處上訴人罪刑,顯違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駕車行駛右側路肩及無照駕 駛,被警舉發,為規避處罰,而冒其弟宋景洪之名,在交通警員填發之該通知單上偽 簽「宋景洪」署押及按指印,除取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外,其餘各聯則交予該警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宋景洪等情, 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認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論罪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且其於警訊時已供承:「因我無照駕車怕受重罰,所以才 報我弟弟宋景洪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給警察開單,因我弟弟有駕照,屆時就可以減少罰 款。」等語,並表示知道冒用他人姓名違法,有筆錄在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可 憑,足見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非故意偽造署押,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顯與卷證資料 不合。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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