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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竊盜及反訴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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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兼反訴人 陳宗耀   反訴被告 曾錦長 右上訴人因竊盜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宗耀所犯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緩刑四年),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反訴自訴人曾錦長誣告部 分,原判決依查證結果,認上訴人確有竊取曾錦長所營致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力 公司)所有拉線機器之鐵架一部(即前開竊盜部分),另據證人吳東龍、吳昭明證實 致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及十一月三十日發現短少船板、帆、操縱桿、高度規、 沖床模板及氣泡紙,證人劉仁川、張秀燕、吳國榮亦證實曾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晚上駕駛致力公司之車輛載運該公司鐵管,而上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未辦離職手續即悄然離開致力公司,並確有以致力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行號購 買燈飾材料,從事燈飾業務,且所營燈飾業務之營利未歸致力公司等情,因以曾錦長 據此而自訴上訴人竊取致力公司物品及背信,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並非故意虛構 事實,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曾錦長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僅漫指證人等之陳述互相 矛盾及不實,曾錦長係虛構事實,聯合他人誣告上訴人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以原 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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