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左手四指截廢,並無駕駛執照,竟購買已繳 銷牌照之QE-一三六號大貨車,替人載運工廠廢料及垃圾,乃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往 后厝村方向行駛。途經沙崙村保安宮接往台十三線之村道沙崙分線四號之電桿前,本 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竟疏於此項注意,致撞及對向而來由告訴人蕭玉樹之子即被害 人蕭銘宏駕駛之FAD-六一五號重機車,蕭銘宏因此倒地,頭、腹部處受重傷,經 送醫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見相 驗卷第八頁)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見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十四 頁)所載,肇事路段係屬「彎道」,究竟該彎道係屬如何之彎道﹖是否為應減速慢行 之彎道,原審並未查明,倘屬應行減速慢行之彎道,則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於肇事時之時速為四十至四十五公里,是否達到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程度﹖且 被告當時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否仍會發生本件車禍﹖尚非無研求之餘 地,此與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攸關,惟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 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上開大園警察分局函雖謂肇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但 告訴人提出攝有限速三十公里之速限標誌牌之照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六頁),堅稱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被告當時係違 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等語,究竟如何﹖實非履勘現場及函請道路主管機關查覆,無 以明瞭實情,乃原審逕依上述大園警察分局函認定肇事路段係郊外道路,並無標誌, 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故被告並未違規超速行駛云云,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