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四十五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 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乘任松秀、潘傳宗、張錦祥、詹智宗、張吉強、陳錫裕、趙子輝 、陳瑞玉、葉雲霖、楊進豐、李鎮洲、游明春、胡宇明、賴仁桂、羅勳鎮等人急迫需 用現金時,貸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借款人除應以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作為抵押 外,並應簽發本票及填具切結書或借據等交其收執,而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七天為一 期,每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計算,第一期利息為二千元,依次以此累積 類推。黃銀鳳部分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貸與二十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三萬元,給付 二期利息後已清償,而第一期之利息則均於借款之同時,即預先扣下,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行為人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者為其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有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情事應於事 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貸與黃銀鳳金錢部分,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有何趁黃銀鳳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情事,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有此情事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況據證人黃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他(指上訴人)借錢,但利息 是我自己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究竟其真意為何﹖與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是否成立重利罪至關重要,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 違法。㈡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自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 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原判決僅揭示「常業重利」,自欠週全而有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