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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9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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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及適用法則並無爭執,僅略稱: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同條例第八條及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酌減後,應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方為合理,乃竟處以有期徒刑四年 ,量刑顯然錯誤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 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本件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 依同條例第八條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違背法令 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 ,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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