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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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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雖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九巷一號五樓 之二經營麗錡男女美膚中心兼營色情應召站,以在自由時報刊登「成嬌美婦兼外可0 000000」廣告引誘不特定之嫖客為性交易行為,及每星期約刊登三次之事實, 但何以認定該廣告內容即係引誘不特定之嫖客為性交易行為﹖且卷內僅附有八十五年 一月四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何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星 期約刊登三次及有約嫖客至旅社或賓館為性交易,每次收費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事實 ﹖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 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罪,並無處罰常業犯之特別規定 。是依其規定應屬一次之行為即可成罪,而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每 星期約刊登該廣告三次及約嫖客至旅社或賓館為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新台幣二千五 百元之事實,則對此數次之犯罪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有無連續犯適用之問題 ,未加以論述,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可議。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 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依乙○○於警訊所供:「警方人員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 市○○街九九號八○一房(印象賓館)以000000000電話連絡做色情裸體按 摩姦淫,……在進入印象賓館八○一室時,老闆甲○○向穿着便衣警員丙○○(按即 制作警訊筆錄者)索取全套服務費用……,為在飯店內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情 (見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乙○○似係為員警引誘到賓館後予 以查獲,而非上訴人引誘嫖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此部分是否能成立犯罪,即非無疑, 究竟實情如何﹖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經詳查,遽行判決,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數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但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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