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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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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盜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原 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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