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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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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十巷十二弄五十二號前,趁詹賽花不備之際,搶 奪詹女之皮包一只。得逞後取出該搶得皮包內之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供己花 用,並將皮包丟棄在台南市○○街七巷三十二巷對面之空地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某一部分為真實,固 得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為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 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原判決係採信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中所供,認定上訴人確在 被害人詹賽花被搶當時在場;但對於上訴人同時所供伊僅用騙未曾行搶等語,如何不 足採信,則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㈡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報案時陳 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搶;嗣於上訴人被獲後警訊中,則稱 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搶;而於第一審審理中又改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 搶。其先後所供各有不同。而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中,固曾供稱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分,在案發現場向被害人行騙云云。惟於其後之警訊,乃至第一、二審偵審中均矢口 弗承,堅稱當時伊在其服務之南宇鐘錶有限公司上班,直至中午十二時零一分始打卡 下班,並未前往現場等語。其於十二時零一分打卡下班之事實,復有其提出之打卡考 勤表可證。則被害人究於何時被搶﹖被搶現場與上訴人工作處所相距多遠﹖上訴人行 搶後是否可以騎乘機車返回其工作之公司及時打卡下班等情,自應分別釐清根究明白 。此等攸關上訴人不在場之反證能否成立之事項,原審均未調查,其調查能事亦有未 盡。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部分之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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