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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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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四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上訴人甲○○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 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 根據,實際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運輸之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共六十公斤,而理由則謂「上訴人等共同非法私運之安非他命共計六十 公斤,其中五十公斤係卓枝榮至大陸地區所購得,其中十公斤係徐至成個人另外寄運 ,分裝二個帆布袋,其中一袋二十九公斤安非他命為菲國警方查獲,另一袋三十一公 斤安非他命為菲國當地土著所搶走等事實,又據共同被告卓枝(榮)等有(在)原審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一案警訊中供證甚詳」。但稽之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等私 運安非他命共六十公斤之記載,且上開證據亦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命上訴人等辯 論,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指自國內輸 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等自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之廣東省深圳市南 澳漁港運送安非他命至菲國被查獲,是否觸犯上開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以論處上訴人等非法運輸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似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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