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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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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六一二五、六三三○、九三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查該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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