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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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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張世柱律師         周美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 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 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台北市 ○○路○○○巷○○○號附近某處空地晾衣竹竿上竊取不詳被害 人所有之白手套一雙,繼而戴該手套沿前址屋後防火梯攀爬牆垣 侵入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龍○智、林○綾夫婦之 住宅意圖行竊。侵入後至廚房中取菜刀一把,於客廳搜尋財物未 獲,再進入臥室,龍○智聞聲醒來,甲○○遂變更竊盜犯意而為 強劫,持菜刀砍龍○智左手,造成約五、六公分長之傷口(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法致使龍○智不能抗拒。林○綾驚 醒,見其夫血流如注至為恐懼,復恐甲○○對其自身或龍○智再 進一步傷害,於客觀上亦無法抗拒。甲○○命林○綾取來絲襪、 布及手帕,以絲襪將龍○智捆綁於床,以布塞住龍○智嘴,並用 手帕或衣物替龍○智包紮傷處。後以菜刀割斷電話線(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命林○綾交出財物,林○綾先交付龍○智之皮包 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復交出化妝櫃內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甲○○逼問龍○智提款機密碼,又在另一房間見林○綾只穿內衣 ,遂起色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房間地板上以其生殖器插入林 ○綾之生殖器而強姦,因未射精,意猶未盡,復將林○綾押回臥 室,把龍○智抬進隔房衣櫥內,在臥房床上接續強姦林○綾得逞 ,惟仍未射精,遂暫罷。乃命林○綾攜帶信用卡二張,一同外出 ,擬至提款機提取現款,林○綾為顧及其夫、妻二人之生命安全 ,其行動自由受限制,祇得從命,於途中表示已無存款,甲○○ 遂基於同一強姦之概括犯意,命林○綾同赴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旅社三○一號房間,再連續強姦林○ 綾。後因疲累而入睡,林○綾始乘隙逃離其掌握返家,此時龍○ 智已掙脫捆綁報警就醫,林○綾乃引領警察赴○○旅社,將甲○ ○逮捕,並扣得白色手套一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分據被害 人龍○智、林○綾夫婦二人於警訊及一、二審審理時指訴綦詳, 即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竊取白手套,侵入龍○智、林○綾之 住宅,持菜刀砍傷被害人龍○智,強取財物,割斷電話線,及於 盜所姦淫被害人林○綾,嗣與林○綾同往○○旅社再一次姦淫林 ○綾之事實在警訊及偵審中亦均坦認不諱。且有卷附現場照片、 龍○智受傷照片、血衣照片、兇刀照片、現場照片等多張(見偵 查卷第十八至三十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檢查紀 錄、上訴人自白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及有扣案上訴人犯 罪所用之白手套一雙、菜刀一把、遺留現場皮帶一條、保險套( 已使用)一個、衣褲四件、絲襪數條足佐,而被害人龍○智左手 遭菜刀砍傷,有五、六公分長之疤痕,復經當庭勘驗屬實,記明 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又以本件係上訴人深夜侵入 民宅,持菜刀先將男主人龍○智砍傷,加以捆綁,致使無法抗拒 ,而女主人林○綾為一弱女,在家中深夜遭人侵入,上訴人持菜 刀將其夫砍傷捆綁,無人救助在盜匪控制下,在客觀上亦已達於 不可抗拒之程度。至上訴人雖稱第一次姦淫時,林○綾拿出保險 套,林○綾則指上訴人命其拿來保險套,雙方所述略有不同,然 不論上訴人恐其姦淫洩精留下證據,或被害人恐遭強姦感染疾病 ,保險套之取出發動何人,被害人既在不可抗力之下遭受姦淫, 自無解上訴人強姦之刑責。又上訴人命林○綾與之外出,中途曾 停車買飲料再至旅社被害人並未求救云云。被害人林○綾表示因 上訴人皮帶在盜所姦淫時遺落,表示要回去拿,且其先生仍被捆 綁在家中,恐對其先生不利,乃不敢求救等語。被害人林○綾既 因其配偶龍○智被砍傷捆綁於家中,上訴人之皮帶確又遺落及林 ○綾家中,可隨時折返對龍○智不利,則林○綾仍在上訴人控制 行動自由之下,其不敢求救,亦與情理相符。本件上訴人於盜所 當場強姦被害人林○綾,乃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 意強姦,二者間具有犯罪結合之關連,其究係先劫後姦抑係先姦 後劫於上訴人之罪責並無影響。被害人夫、妻於深夜睡夢中被驚 醒,旋即被利刀砍傷,其二人之自由意志,於上訴人持刀行劫當 時顯均已遭不法壓抑而無法抗拒。參以上訴人離去被害人等住處 時,龍○智尚且負傷而遭捆綁置於壁櫥內,此際林○綾恐上訴人 嗣後再返回盜所對其夫不利而於確定其夫妻二人均安全無虞之前 任憑擺佈,亦無僅以上訴人未持刀一節,即認係林○綾自願為之 ,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強劫而強姦之犯行,辯稱:伊係強劫完畢 ,見林女身著內衣,乃另行起意姦淫,姦淫時並未拿刀,且第一 次是林女拿保險套同意與之姦淫,後又同意與其外出至旅社姦淫 ,途中並由林女購買飲料而未逃離,足證其係和姦,而非強姦云 云,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竊取 他人白手套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侵 入被害人等之住宅部分(業經林○綾告訴),係犯同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於侵入住宅後於翻找財物之際,因 為被害人發現,遂變更竊盜犯意而施強暴以菜刀砍傷龍○智(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並於盜 所強姦被害人林○綾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 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並說明上訴人進入被害人等之臥室後,以刀 砍傷龍○智之左手,其意均以之為強暴方法壓抑其抗拒,並無殺 人犯意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如上訴人有意殺人,當無僅 傷及被害人之手部即停止殺人之理。再參以上訴人砍傷龍○智之 左手後,尚以衣物或手帕為龍○智包紮傷處,益證上訴人當時僅 意在傷害,以之為強暴方法,並無殺害而取被害人等性命之意。 而其之將龍○智捆綁、抬入衣櫥,均係為遂行其不法劫財、姦淫 之目的,而自始被害人等之自由意志即為上訴人所壓抑,是應認 其之將龍○智捆綁、抬入衣櫥,均係強劫之強暴手段而包含於所 犯之強劫而強姦罪,不另論罪。至上訴人於強盜場所復強姦林○ 綾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結合犯,不能割裂 此二部分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又上訴人強劫而強姦後,因得財不足且未射精滿足其性慾, 乃離開原強劫強姦之處所,命林○綾與其外出提款並帶至旅社剝 奪林○綾自由再次強姦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上訴人在 盜所二個不同房間內先後強姦林○綾二次,此二次強姦行為係先 在地上姦淫未射精,乃改至另一房間床上姦淫,當係基於單一強 姦之犯意而為,其各個舉動,應認係其單一犯罪行為之部分而接 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其先後於盜所及○○旅社強 姦林○綾,此二次強姦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論以強姦一罪, 再與強劫罪相結合,而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強劫而強姦一罪。所犯竊盜、侵入住宅、強劫而強姦、妨害自由 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其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惟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 而強姦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另所犯竊盜部 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其餘有罪部分,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判。且以經核上 訴人深夜侵入住宅,強劫而強姦之犯行令人髮指,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年輕識淺,酒後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於砍傷被害人龍○智 後,為其包紮傷處,天良未泯,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足見深具悔意,被害人夫妻亦表示原宥,其 行為經斟酌再三,尚不及大辟,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 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上訴人犯罪所用之菜刀係被害人所有,白手套一雙亦非上訴 人所有,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現金一萬 元及信用卡二張,業經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自毋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尚無不合。次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 斷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 綦詳,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有不合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及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又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 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 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 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 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 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原審就 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定並適用強劫而強姦罪論處上訴人之罪 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合理論斷依據,其法則之適用於法亦無違 誤。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以:「拿錢是強姦前或後﹖」答稱: 「之前」(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一審亦稱:「是拿到一 萬元之後,再對她(指林○綾)非禮的」(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 反面),另在原審復供承:「……把龍○智手脚綁起嘴巴塞起來 ,同時我幫他把傷口包紮,我叫林○綾拿出錢財,林○綾拿一萬 元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可見原判決於判決理 由二-㈢內載敍:「本件被告於盜所當場強姦被害人林○綾,乃 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強姦……」之論斷,核與 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有據。再被害人之供述 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 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原審依憑被害人林○綾於警訊 及偵審之迭次供述,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資為上訴人論 罪科刑採用彼之證言為合理之裁判基礎,復已論述詳明,縱對被 害人林○綾所為被害情形前後枝節性之不一供述部分未併為論述 及說明,稍欠完備,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原 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 由內既均闡述甚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或法則適用不當,所載理由矛盾或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或係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 已為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理由之事項,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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