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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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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一六號三樓之三優馬汽 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永誠並未實際出資入股,竟於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偽刻張永誠印章,蓋用於優馬公司之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 上,並冒用張永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優馬公司之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誤為登載張永誠係優馬公司股 東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永誠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告訴人張永誠向優馬公司所買之車,所有權人係以君宇文 具印刷有限公司名義登記,非登記其個人所有,如其個人未同意加入優馬公司為股東 ,上訴人豈能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據以申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七頁),此項 辯解,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聲請 傳訊證人蘇清香、顏家波、吳振發,欲證明告訴人欠優馬公司購車款新台幣八萬元, 因該公司捨棄求償,而同意加入該公司為股東等情(見原審卷六頁)。原審既未認為 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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