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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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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宋中南之 死亡及林慶水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宋中 南駕駛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故障,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將其小客 車滑離車道待援及在車後設置警示標誌應為肇事主因,又因事故發生時正值深夜,現 場未有路燈,能見度有限,本件因被害人宋中南有上述違規情形,在後行駛之其他車 輛均無從避免追撞其小客車,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 被害人宋中南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刑責,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暨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按駕駛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 ,裝載物品之最大限制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四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業已援用證據,敍明上訴人於肇事時,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總重量為 三十五公噸(原判決理由內誤載為三十七公噸)又七四○公斤,已逾法定三十五公噸 之限制重量等情,其所謂之總重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十八款之規定,當 係包括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而言,殊無疑義,原判決雖未為此說明,亦與調查職責 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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