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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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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毓理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案發當時,伊雖在場,但誤認共同被告魏乘業係 與被害人劉○鈺舊識,不知魏乘業有翻動劉○鈺之機車行李箱舉動,於見劉○鈺遭魏 乘業毆打時,亦曾出面制止,雖同在合歡汽車旅舘過夜,但未限制劉○鈺之行動自由 ,借款時,伊誤認係以魏乘業名義而不知以劉○鈺名義為之,此由上訴人之辯解,魏 乘業在第一審與原審審理中所供,及劉○鈺在檢察官偵查時與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 即可證明本件純係魏乘業個人行為,上訴人與之無犯意聯絡,亦無預見,原判決認上 訴人為共同正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劉○鈺係受魏乘業之 要脅而交付財物,但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要難以盜匪罪相繩 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除依法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對於甲○○否認犯罪,所為不知情之辯 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二內,詳加指駁。而原 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係以共同被告魏乘業(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第二審而告 確定)、莊○堡(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審判)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利於 己與不利於甲○○、乙○○(提起上訴未敍述理由,詳如後述)之自白,核與劉○鈺 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本票、借據影本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魏乘業嗣後翻異所供,乃迴護之詞,及甲○○、魏乘業、乙○○、莊○堡四 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暨依當時客觀狀況,劉○鈺如何 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所謂劉○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更屬空泛之詞,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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