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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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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 ○係代林鑌雄購買安非他命,此可由證人林鑌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時去他 家他幫我買回來,我是叫他幫我買的,大部分在彰化交流道買好交給我」,而於原審 亦證稱:「安非他命是叫邱去買的,我們一起開車去向『鎮斗』的人買,我也有出面 向『鎮斗』的人買,我錢尚欠邱一半」等語。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轉讓禁藥罪應先取 得禁藥之所有權再行將禁藥轉讓他人始克成立,上訴人僅係代林鑌雄購買後原封不動 轉交給林某,性質上僅係林某之代理人,與林某自行購買並無軒輊,原審改論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 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 之理由。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與他(指林鑌雄)是多年朋友,他到我 家拿錢給我,我給他吸,有時我買一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就賣他五千元,買一包 八千元就賣他八千元,沒賺他錢,大概賣他四次左右。」(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林鑌雄所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共買四次,有三次五千元、 一次八千元,有時在他家、有時在半路上,有時我打電話給他,有時他打電給我問我 要不要,甲○○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背面)之情節相符,則上訴人購入禁藥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讓給林鑌雄,雖無證據 證明有營利之行為,但其於買入取得所有權後再轉讓他人,即與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 相當,原判決依法論上訴人轉讓禁藥之罪,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係代林 鑌雄購買,既與其最初供述及林鑌雄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證人林鑌 雄亦附和其辯解所為之迴護之詞,原審未予採信,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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