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丙○○、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與甲○○、劉黃芳妤、劉純雄及丁源田均係台 北縣中和市○○街八十五巷九弄三十五號(其後變更為同市○○路七十七巷三十五號 )金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股東,劉黃芳妤並為該公司董事長。民國 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丙○○為董事長、甲○○為總經 理、乙○○為營建部經理、丁源田為管理部經理,因劉黃芳妤拒絕辦理變更登記,致 逾越變更登記時限,上訴人等及丁源田(丁源田未經起訴)恐辦理變更登記時受罰, 明知該公司並未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由甲○○指示丁源田辦理有關公 司登記事項,丁某乃偽造議決內容交不知情之代書王寶順製作虛偽之該公司股東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不實事項,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 偽刻「羅星熙」印章一枚,加蓋於上開議事錄上,又盜用劉黃芳妤印章,自七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多次提出上開偽造之議事錄以劉黃芳妤名義向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金揚公司之其他股東等情,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將偽造之「羅星熙」印章及印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丙○○、乙○○始終否 認有偽造文書情事,丙○○辯稱:渠並未過問公司事務,對變更登記事項內情更不知 悉。乙○○辯稱:公司變更登記事務均由丁源田處理,與其無關云云。查金揚公司於 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多次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係由該公司管理部經理丁源田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王寶順辦理,丁源田並提供上開偽造之議事錄資料,印章亦由丁源田提供各情,經王 寶順於偵審中結證甚詳(分見偵續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二○頁、第一審卷第八三頁、原 審上訴卷第七十七頁、更審卷第四十六頁),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據金揚公司 會計林恬證稱:公司變更登記是管理部職務,由丁源田去辦理。乙○○負責招標工程 ,丙○○偶至公司,從未過問公司業務(分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審更審卷第四 十四-四十五頁)。依卷附金揚公司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該 公司改組後之人事異動情形,丁源田為管理部經理、乙○○為營建部經理(見偵字第 八九四○號卷第十六頁)。證人林恬之證述,應非無據。則依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丙○○、乙○○參與上開偽造行為。又代書王寶順於辦妥登記後,向金揚公司 請領登記費用,乙○○雖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但請款日期已在登記後之七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偽造行為,自不能僅因其事後在該傳 票上蓋章,即推定其知情;況該公司工務部經理劉純雄亦在該傳票上覆核欄簽名(見 偵續字第三十六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原判決亦未認定其為共犯,則原判決以乙○ ○在該傳票上核章而認定其參與偽造,尚乏依據。至丁源田雖稱:「我是聽董事長、 總經理的指示行事。」但乙○○為營建部經理,並非總經理有如前述,而金揚公司雖 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選丙○○為董事長,但其後辦理登記,該公司董事長仍 為劉黃芳妤(見偵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而依證人林恬之證述,丙○○從 未過問公司事務,則丁源田所稱聽董事長的,究係聽丙○○的抑劉黃芳妤的﹖董事長 之指示是否包括本件偽造行為在內,均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根究明 白,徒以乙○○在該傳票上核章,丙○○被選為金揚公司董事長,其後又擔任該公司 清算人,因而認定彼二人參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自嫌速斷。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指上訴人等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偽造金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議事錄,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十月四日偽造劉黃芳妤申請書,持向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原判決亦認定各該議事錄係屬偽造而將其上偽造之羅星熙印文 沒收,但依卷附之上開議事錄影本,其末端有主席劉黃芳妤及紀錄羅星熙之簽名,並 有劉黃芳妤之印文(見偵字第八九四○號卷第十、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 八頁)。原判決既認定上開議事錄係屬偽造,則各該署押及劉黃芳妤之印文是否偽造 ,即有審究必要;原判決置上開事證於不顧,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告訴人 指上訴人等另偽造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四日之委託書(見偵字第八九四○號 卷第十二頁、十四頁反面),如已起訴之部分構成犯罪,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應注意及之,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甲○○部分: 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第三審法院應將第二審判決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提起上訴,嗣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日死亡,有其辯護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