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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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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為安柏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平日參與公司之經營,曾使用公司支票週轉 現金,有支票存根三紙可證,此次系爭支票,係經公司董事長鄭振啟之同意而簽發行 使,但鄭振啟因事忙忘記,一時失察,竟誤為止付,事後復畏懼誣告刑責,不敢據實 陳述,詎原審竟憑其自保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顯有違誤。㈡、上 訴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鄭振啟所稱之名義上股東,原審疏未查明,誤認上訴人非股 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㈢、上訴人既為公司之股東 ,而系爭支票又係借取而得,並非竊取而來,亦非冒名簽發情事,自無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可言。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酌減其刑, 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鄭振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多次供述、證人呂玉成 在檢察官前之初供,及系爭支票上鄭振啟印鑑章不符,與上訴人自承該支票為其所簽 發行使等卷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涉案支票,係伊以電話向鄭振啟借用等詞, 及證人鄭振啟、呂玉成嗣後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認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證詳予指駁。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憑鄭振啟自保之詞定罪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次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所未調查者,並非此種之證據,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本無權簽發公司之支票,原判決已有說明,故不問 其為公司之名譽股東或實質上之股東,於其所應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無影響,則 此項事實,即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者。前開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所未調查者,既無關 上訴人罪責成立與否,依上說明,即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 由,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意,任為爭執;或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運用,擅加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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