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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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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警訊自白,證人鄧鳳錦、邱啟晉於偵、審中之證述 ,被害人許萬枝之傷狀診斷書及中英醫院函釋被害人受傷情形,暨扣案鐵鎚一支等卷 內證據,本於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審酌,認定上訴人有以鐵鎚擊打被害人頭部,致生 凹陷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當場昏迷倒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 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伊無殺人犯意,而僅係於雙方搶奪鐵鎚時誤傷對方等語,認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查原判決並非單純以中英醫院覆函內容 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上訴意旨,專憑該函如何記載,指摘原判決認定殺人犯意有 誤,而置其警訊自白及被害人之傷狀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至所謂上訴人祇以奪取之鐵鎚反擊一下,且係於互毆中誤傷對方陰囊致 裂傷,並無殺人犯意,僅屬防衛過當云云,核係事實上之爭執,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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