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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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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負責消防設備檢查暨會 勘會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 五日上午由建築商人韋光華開車接往花蓮縣吉安鄉輕工業區○○○○村○○路三○○ 巷三○弄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號房屋檢查消防設備時,因該等新建之房屋 已依規定備妥乾粉式手提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甲○○乃予以檢查合格, 惟因建築商人韋光華(已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期順利早日通過檢查,先前曾請 託甲○○儘速辦理,乃於檢查合格之當日原車送其返回消防隊時,在消防隊外之車上 ,致送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甲○○竟予收受。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 甲○○赴同巷弄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號新建房屋檢查消防設備依規定予以合 格通過後之當日,復在花蓮縣警察局消防隊附近車上收受韋光華致送之賄款一萬五千 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以建築商人韋光華之供述及其個人製作之支出傳 票二紙,資為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之主要證據,則此項證據之憑信性如何,即屬應行 調查之事項。查上開支出傳票,乃韋光華片面製成,其上無會計、出納簽署,亦無會 計作業上應有之憑證可考,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原判決雖據出資股東黃瑞宮所證「合 夥建築以來有關之開支從未造假」,認為傳票之記載為真實,但依韋光華、黃瑞宮於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之供詞所示,黃瑞宮對於行賄情形,既無所知,則其上開供 述,僅表示其個人對韋光華之信任而已,原判決竟以該證人個人之意見,為判斷之基 礎,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之證據法則,其判決已屬可議。況依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建築商人韋光華,係因其所新建之房屋,已依規定備妥乾粉式手提滅火器 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為期早日通過檢查,而請託上訴人儘速辦理,並於檢查合 格當日,以原車送上訴人返回消防隊途中致送賄款予上訴人收受,其後再次行賄,亦 同此情形。依此認定之事實以觀,上訴人既已儘速通過消防檢查,按諸常情,韋光華 應無行賄及自首舉發之必要。但其不但自首檢舉,且提出兩件製作之證據,用以證明 上訴人確有受賄,實與常情有違。則其自首之動機何在﹖顯與判斷自首內容真偽至有 關係,自須查明。就此原審亦疏未調查,遽為論斷,其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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