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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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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背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背信無罪之判決,主要係以: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就合 夥之營業狀況、盈虧及解散決議事項,依法無告知隱名合夥人之義務,其應支付隱名 合夥人之利益,亦非處理隱名合夥人之事務。上訴人自訴意旨,以上訴人對被告投資 之實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信公司)股份出資,為隱名合夥人,被告不將公司 營運情形及盈虧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未分得利益,且該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決 議解散,被告亦未通知上訴人等情,均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至於上訴人另指被告早已變更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且獲 利情況良好一節,不僅上訴人在庭訊時自承為誤會,且調閱實信公司登記資料,該公 司自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登記以後,被告一直任董事長,持股無變更,亦未辦理 解散登記或申請暫停營業,足見上訴人該項指訴不實為判斷基礎。按原審依據卷內資 料所為:實信公司上開無解散或變更登記之判斷,與其所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該公司 曾決議解散(非謂解散登記)為兩事,二者客觀上無牴觸。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斷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並以原 審上述所為公司未解散登記之判斷為有矛盾,而為爭辯,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雖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但其繫屬,在該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同年八月十 日,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適用施行前之舊刑事訴訟法,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併此指明。 關於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該罪部分,既經原審 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從 程序上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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