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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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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強劫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進入台南 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其同居人何○○女臥室,見其女何○蘭在內, 因與何婦母女不睦,竟起意強劫強姦,先拉斷何家電話線,基於概括犯意,以雙手掐 住何○蘭頸部,致其不能抗拒,連續強姦何女兩次,並劫取何女白色內褲一條、白色 高跟鞋一雙、涼被一條、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 卡、駕駛執照各一枚、呼叫器一只、電話聯絡簿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 當之判決,改處其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則該財 物不論已否扣押,除已發還被害人或已滅失者外,均應於主文內為此諭知,否則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在警訊中初稱劫得皮包內有二千五百元、另十元硬幣 四個、一元硬幣二個,現金至漁市場購買魚貨用罄云云(警局卷第二頁),另案發後 偕警至草叢中取贓,皮包內已無現款(同卷第六頁),被害人何○蘭亦謂被劫二千五 百元及部分硬幣等語(同卷第八頁),警方扣押證明則載皮包一只內有二千五百元, 另上訴人身上取獲二千三百元(同卷第十三頁),究上訴人實際劫取多少金錢﹖何者 已發還被害人﹖何者已費失﹖攸關判決主文應如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率指 被害人已領回,毋庸為發還之諭知,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屬結合犯,祇須所犯強劫、強姦兩罪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初不問先劫後姦抑先姦後劫。惟原審既認定上訴 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強姦被害人兩次,其後並強劫其財物,所犯連續強姦罪如何與強 劫罪結合而論以強劫強姦罪,原判決隻字未論,理由亦嫌欠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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