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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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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四七一四、四八九四、七○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犯罪,實出於警員之刑訊,雖上訴人因事過境遷,不能證明此 項自白之不可靠性,仍可由本案之若干疑點,尋得端倪;而證人潘永輝之證詞,先後 矛盾,可見係子虛烏有,原判決無視該矛盾之供述,自係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 :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上訴人 之警訊筆錄出於其任意供述,亦經承辦警員蔡俊銘結證屬實,證人潘永輝於警訊、一 審偵、審中,亦均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以其自白係被刑求,既經原審調查並無其事,而潘永輝復於警訊、一審偵、審中迭 次供明在台南縣永康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則上訴人 之自白,已查明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安非 他命,潘永輝嗣亦推翻以前之供述,均經原判決分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 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職權調查或不得採為證據之情 形存在。又潘永輝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均供述在台南縣永康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 他命一包係一千元,雖販賣之時間係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或五月底,地點係在永康市 ○○○○路一級棒球場或永康市唯爾康超市前,抑或一級棒撞球中心,潘永輝所述不 一,原判決在理由內記載為:「所供均相一致」,不無瑕疵,但依潘永輝所供述之時 間,均係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地點則均係永康市內,原判決之「所供均相一致」,與 判決主旨並無影響,自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上訴意旨以潘永輝 曾因販賣安非他命被判處罪刑,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採用潘永輝之 證言,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有自由判斷之權,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即非法所不許,與適 用法則不當不相符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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