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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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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警察係從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六號樓下賣檳榔的陳斌 鵬的身上強行拿走其住處之鑰匙,押至七樓進入民宅,當時祗有上訴人之妻潘淑君, 及陳之女友羅雪葉在場,並無其他人,上訴人係潘淑君扣機通知後,始趕回五十六號 七樓,上訴人於警察局在警察提出之帳冊上簽名,係由於警察說要打陳斌鵬至上訴人 簽名為止,上訴人無奈始假裝認罪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乃遲至十一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 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此點,均無片言隻字,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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