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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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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始未供認取走被害人林○○之皮包,僅僅是說去找張淑玲,因當時喝了酒 ,有些超出想像之行為,與林○○於拉扯間,皮包被甩開,整個皮包散落在地上,當 時是誤會,而林○○之供述亦前後有矛盾之處,如上訴人係強盜,則財物既已到手豈 不迅速離開;上訴人身上取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元,究係上訴人所有, 抑或林○○自動交給上訴人,或上訴人自行從皮包取出,事實尚不明顯,原審未予調 查;且林○○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原判決未予採信,均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 決已敍明上訴人確有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先後多次指述 甚詳,即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後,於原審調查中,亦仍指稱:上訴人一直拉着伊皮包, 伊叫上訴人不要打,並將皮包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在看皮包內的東西,伊趁機跑走, 證人即警員李○○證稱:二千三百五十元係在上訴人上衣口袋內取出,上訴人亦坦承 動手拉住被害人,並取走被害人之皮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年富力強,又 曾受過專業憲兵訓練,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明確,而被害人為年僅十八歲之未成年 女子,被告竟於清晨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僻靜之公寓樓梯間,強拉隻身返家之被害人 ,至公寓樓梯轉角處,稍有不從復以拳腳相向,以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對被告之 暴行無力抗拒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在現場被逮捕,係因被告未考慮被害人能迅速報警 ,警員並迅速趕抵現場。而未馬上逃逸所致。被害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無非係與被 告和解後迴護之詞」(見原判決理由一內),乃對於上訴人所辯:無強盜之犯意與行 為云云,如何不足採,證人鄭玉梅、陳春之證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害人之陳述,先後不一, 究以何者為可採,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取 捨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既不悖乎證據法則,自不能謂須全部均予擯棄不採。上訴意 旨仍執原詞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已予說明、論斷之事斷,妄指原判決未經詳細 調查,判決理由不備,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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