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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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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違反藥事法 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范名諱索討安非他命吸用始給予約新台幣五千元之分 量,主觀上並無轉讓禁藥之犯意,僅可認係范名諱吸用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原判決竟 依轉讓禁藥罪論處,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不論安非他命係由范名諱先開口 向上訴人索取以供吸用,或上訴人主動送給范名諱,如上訴人無營利之意圖,而有轉 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自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既不構成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之幫助犯,自無從與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成立連續犯。上訴人以其對轉讓 禁藥罪,認知上顯有錯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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