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請求 傳喚證人林聰雄、鄧鏡壽與上訴人對質,然第一審並未予上訴人對質辯論之機會,且 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時,上訴人因氣憤鄧鏡壽歪曲事實,出手 加以毆打,遭法警帶至地下室後,即未再帶回法庭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即行辯 論終結,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則其所指摘者,俱屬第一審訴訟程序問題, 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隻字片語道及,且對質與否,乃第一審自由裁酌之 職權,而第一審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已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上 訴人於上訴原審時,亦未曾以此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