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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搶奪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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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搶奪部分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 中之自白暨其他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此部分犯行,並非單憑其警訊中之自 白。上訴意旨對於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之爭辯,既經原審調查審認並無刑求情事,且 原判決同時採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上訴既無違背法令之指摘,仍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被害人黃吳桂秀之指訴,係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原判 決採為論罪基礎,自無不合。雖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盡相符,但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說明事屬突發,時間短暫,案發後旋即報案,並於警方逮捕上訴人後即至警局指 認上訴人及其遭搶之呼叫器,顯不影響上訴人成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 ,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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