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從 一重論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原判決所引 用第一審判決附表㈠編號二四、二五本票號碼分別為二八三七三三、二八三七三七, 各誤寫為0000000、0000000,核均係誤寫,除原審法院得裁定更正外 ,既不影響判決主旨,自不得謂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見一審 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二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核與被害人陳玉秀等十數人之指 訴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將張翔昱所參加之互助會部分頂下,其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究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