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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重傷害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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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重傷害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係酒醉中,於被害人陳海木上前勸解時,係以槍柄擊 打被害人,後因雙方拉扯,槍枝走火,始擊中被害人,上訴人並非直接瞄準被害人之 腰部要害射擊,足見上訴人無殺害或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陳明其傷勢已大致痊癒,行動已無大礙,經原審勘驗無訛 ,被害人現已傷勢痊癒,僅右腎切除,左腎功能正常,未達腎功能喪失之程度,應無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 加說明,仍認上訴人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有受重傷之結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持半自動手槍四處揮舞,經被害人上前 勸阻,一時氣憤,先以槍柄擊打被害人頭部,遭被害人架開未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後退一步,朝被害人腰際處射擊子彈一發,子彈擊中被害人左手腕貫穿後射 進左腹體內,再貫穿左腎引起左腎破裂,復貫穿腰椎第二節,最後停留在第二腰椎脊 柱,引起下半身麻痺,無法解尿,經手術切除左腎及腰椎手術取出子彈,造成被害人 左腎切除之身體重大不治傷害等情,因予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使人受重傷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 ,辯稱:伊酒醉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間,槍枝掉落,伊伸手撈接,不慎誤扣扳機,誤 傷被害人云云,認係飾卸之詞,要難採信,依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否認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既經切除左腎,終身缺一腎臟,自屬於其身體 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矧其於原審訊問其身體狀況如何時,答稱:「尚好,走路有時會 麻,有去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傷勢痊癒、 行動無大礙。原判決依醫院函示被害人之傷勢,認上訴人所為已使被害人受重傷,殊 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無故持有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刑後,不服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敍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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