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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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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王惠芳同 意以其名義申設電話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放款利息並非均以月息二 十四分至七十五分計算,有些熟人不計利息或利息甚低,借款人未達一百二十人次, ,亦非急迫,上訴人未賺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 查結果,逐一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表明,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謂上訴人貸出約八十至一百人次,並非 均以月息三十至六十分計算,僅部分借款利息較高,借貨人亦絕非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云云,顯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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