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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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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已敍論綦詳,並對上訴人所辯:僅以言語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伊當時有喝酒等語,認係避就、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調查 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 違法,僅執其在原審所辯之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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