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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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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自白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上訴人 在警訊時受盡脅迫、逼供,該錄取之口供,顯係不實在,且多枉曲,證人黃○○亦係 依警察之指示而栽贓,原審未詳查證據,竟憑主觀臆測之詞,採信全部刑求之筆錄, 自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販賣安非他命 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相符,且經承辦警員林宗仁結證未 囑咐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屬實,復有安非他命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人 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顯屬空言無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項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警訊筆錄出於被強暴、脅迫, 迨上訴本院,始為此主張,因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證據,不得提出新事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認係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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