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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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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何人﹖何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未記載,事實 尚欠明瞭;且據承辦警員葉志盛稱:「上訴人祇承認正要販賣而已」,可見上訴人並 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以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準備大包(重約○‧九公克)賣一千五百元, 小包(重約○‧五公克)賣一千元,且有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三十二包扣 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但若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 得視為未遂。上訴人於販入安非他命之初,既有營利之意圖,即足構成販賣罪。上訴 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以其對販賣法律上顯然之誤會,以為不應成立販賣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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