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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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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確實未曾看過或收到過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通知書,送達判決之 郵務士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係不合法,否則本件為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上訴人豈有不上訴之道理,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判決不合法,請予撤銷發回 更審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其送達方法,並無不合,已經 證人即郵務士陳鶴文、郵務稽查林文龍供述明確,原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正本送達有瑕疵,而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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