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盧鴻南之犯行 ,除證人盧鴻南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盧鴻南曾供述自二年前即向綽 號「小小胖」或「阿立」者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足見其供述亦有瑕疵,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安非他命實係「阿立」直接拿給盧鴻南,與上訴人 一起吸來吸去,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四三三○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與本件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 係,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盧鴻南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警在盧鴻南皮 包內查獲上訴人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業經檢察官執行盧鴻南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一案,處分銷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並非僅憑盧鴻南之供述為其論據。至 盧鴻南曾否另向綽號「小小胖」或「阿立」者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 犯與牽連犯,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行為,或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 關係而言。上訴人另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本件轉讓禁藥之安非 他命予盧鴻南,顯非僅屬一個行為,且彼此間,並無任何關連,既非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亦非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自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可言,要 非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 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