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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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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並未詳述上訴人除經營千○賓館以租金收入 營生外,是否亦以提供該賓館為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場所,且以之為謀生之職業 ,遽論以常業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楊○除在千○賓館賣淫外 ,尚在其他地方「兼差」,並非良家婦女,上訴人曾向原審具狀請求傳訊楊○到庭調 查,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人僅係通知林○蘭至賓館為客人按摩,並未媒介與客人姦淫,林○蘭私下與客人為姦 淫之交易,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逕行推斷上訴人有容留良家婦女林○蘭為姦淫行為 ,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 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如何賴本件犯罪收入維生,係屬常業犯,而認上訴人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亦已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 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 證據,即非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已依據楊○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 供述之證言,認明楊○在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千○賓館應徵賣淫前,並非習於淫行,而 屬良家婦女,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亦供認明知楊○係賣衣服之良家婦女,足徵楊○ 原為良家婦女,業經調查明確,原審未再重複傳喚楊○到庭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再者,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違之定則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林○蘭僅做按摩工作,未賣淫乙節,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 證資料,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違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然究竟如何違背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未予以具體表明,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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