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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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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係被刑求逼供,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向原 審聲請調閱台灣基隆看守所健康檢查表,以證明上訴人被刑求受傷之傷勢,原審竟不 加以調查,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接受警局偵訊後,隨即被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偵訊筆錄,自屬非任意之繼續性自白,亦不具證據能力;證 人李仁卿、張高美雲、高文榮均非各該銀樓負責人,亦非當時出售金飾予上訴人者, 所供無非係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原判決竟加以採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未立即付款,僅屬民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履行給付價款義 務而已,退而言之,亦僅屬詐欺罪範疇,原判決以搶奪罪論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係以被害人李水根、張高美雲、 黃麗泰及證人高文榮所供,暨卷附之贓物領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 如上訴意旨所謂以上訴人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之自白及證人李仁卿供述之證言 ,為其判決之基礎。而原判決引為論據之張高美雲、高文榮之證言,均係就當時親身 經歷之經過情節而為供述,亦非上訴意旨所謂個人臆測之詞。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 為伊得各該銀樓老闆同意,始將金飾帶出店外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在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在警訊曾被刑求,請求調閱上訴人入台灣基隆看守所之健 康檢查表,以上訴人公然取走金飾之搶奪犯行,既據各被害人迭次指訴不移,則不論 上訴人在警訊中有無遭受刑求,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所請調閱上訴人入所健康 檢查表,顯無必要,皆逐一詳加指駁。進而說明上訴人三次行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 在。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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