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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毀損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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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 洪 耀 堂       林洪淑玉   被 告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毀壞建築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耀堂、林洪淑玉自訴被告甲○○、乙○○毀壞建築物部 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 予駁回。 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 此部分竟亦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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